由此可见,对责任的感觉是假定了像是我自己的欲望驱使我那样自由地行动。如果因为有了这种感觉,我就情愿因行为有过错而受到责备,或进行自责,并因此承认我可以按另一样子行动,那么这就表明其他的行为也是同意志律相容的——当然也就承认有其他动机了。我自己希望存在这样的动机并且忍受着由我的行为给我带来的痛苦(后悔和遗憾),因而阻止了这种行为的重复发生。一个人责备自己,那正表示产生了使自己改善的动机,这通常是教育工作者的任务。但是,如果一个人,例如是在严刑拷打下做了某事,那他是不会感到内疚和后悔的,因为大家知道,根据意志律他那时不可能做出别的行为来——无论什么思想由于其感情色彩而作为动机发生作用。重要的问题始终在于,责任感意味着承认一个人的自我,即一个人自己的心理过程,构成了把各种动机用来控制他的躯体活动的中心点。
(庚)因果联系是责任的前提
我们只能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谈论动机,因此责任概念是以因果关系概念,即意志决定的规律性为基础就显得十分清楚了。事实上,如果我们把一个决定想象成完全没有任何原因的话(这就是严格意义上的非决定论的假设),那么行为就会完全是一个偶然机遇问题了,因为机遇同没有原因是一个意思,此外并没有别的与因果性相对立的概念。在这种机遇的情况下,我们能要行为者负责任吗?当然不能。设想有这样一个人,平时一直显得温和、平静、无可指责,却突然攻击并动手殴打一个陌生人。于是他被抓了起来,人们审问他这一行为的动机是什么。正像我们设想的那样,他的回答在他自己看来是完全真实的,那就是:“当时我那么做没有什么动机。我虽尽力寻找原因也没有发现什么。我的意志是没有任何原因的——我就是想要那么做,关于我的这个行为我再也没有什么可说了。”我们会摇头说这个人疯了,因为我们不能不相信确有一个原因。我们既然找不出任何另外一个原因,就只好假定某种精神上的干扰来作为惟一的原因了。但肯定没有人认为他是有责任的。如果人们作出决定是没有原因的,企图去影响人就毫无意义了。我们马上就会明白,这就是我们为什么不能责怪这样一种人,而总是对他们的行为耸耸肩膀而不予追究的道理。人们可以很容易地确定,实际上,我们越是要行为者负责任,就越能发现他的行为动机。如果一个行凶的人是他的受害者的敌人,如果他以前曾经表现过行凶的倾向,如果是某种特殊的情况激怒了他,那么我们就要对他施行严厉的惩罚。反之,可以找到的惩罚理由越少,我们就越不能谴责这个行为者,而是把责任推给“倒霉的机遇”。暂时的心理失常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。我们不能在他的性格中找到他的错误行为的原因,也就别想影响他的性格,使之变得更好些:我们不把责任归诸他,这一事实的意义就在这一点,也仅仅在这一点。而且他也觉得确实如此,可能会说:“我真不理解,我怎么会做出这种事情来。”